“曾經有段時間,人們提到美國時使用複數。人們說‘美國是…’—‘美國有…’—‘美國過去…。’但是戰爭改變了一切。” 華盛頓郵報,1887 年 4 月 24 日。 內戰後,“美國”成為了一個單數名詞。它的用法也由複數變為了單數。因此,我們不再是由 50 個主權國組成的國家,而是在美國法律下組成了一個國家聯盟。儘管大麻在 23 個州已合法化,在破產法庭卻並非如此 。
《聯邦濫用物質管理法》21 第 801 節(下文統稱為 CSA),於 1970 年頒佈,規定了特定物質的生產、進口、擁有、使用和分配。CSA 今天依然有效,它將大麻視為一類受控物質,規定涉及大麻的特定活動為聯邦犯罪。
近日,丹佛的破產法庭於 2014 年 9 月,就關於Frank Arenas 和 Sarah Arenas,14-11406-HRT (Bankr.D. Co. 2014)一案,駁回了在丹佛的商業大廈內從事種植與儲存大麻業務的個人破產保護申請。該大廈的部分房間被一家公司實體租賃後作為大麻調配室使用。美國破產法庭裁定,儘管該公司的活動符合科羅拉多州法律規定,但違反了 CSA 的規定。美國破產法庭駁回了債務人對破產清算和重組保護的申請。
美國破產法庭駁回了 Arenas 的清算保護(根據破產法第 7 章),因為破產法庭如任命受託人來管理和清算大麻業務、工廠和資產,則受託人無法在自身不違反 CSA 規定、包括 CSA 禁止分配一類受控物質的規定的情況下控制這些資產。最終,法庭認為,在第 7 章的規定下,受託人無法在不違反 CSA 規定的情況下接手此案件。
此外,美國破產法庭還駁回了 Arenas 的重組保護(根據破產法第 13 章),因為其重組計畫的資金來源於違反聯邦法律的活動的利潤,這與破產法對於重組計畫需本著“誠信善意且絕不違法”的原則的要求相違背。11 第 1325 (a)(3) 節。
法庭的理論基礎也適用於第 11 章下的企業重組,在 11 第 1129(a)(3) 節中找到了類似言辭。該破產法庭之前也就關於Rent-Rite Super Kegs West Ltd., 484 B.R.799 (Bankr.D. Co. 2012) 一案開庭,“除非國會更改聯邦藥品法,否則如債務人的業務構成持續違反 CSA 法律規定,則不能要求聯邦法庭執行破產法的保護,以援助其業務構成持續聯邦犯罪的債務人。”
美國破產法庭就Arenas一案未區別大麻種植是由個人進行還是通過企業實體進行,因為公司形式不能保護其所有者免于刑事責任。參見 First Nat. City Bank v. Banco Para El Comercio Exterior de Cuba, 462 U.S. 611, 630 (1983) (“法庭始終拒絕使對抗立法政策的公司形式生效。”)。
破產法庭的結論是,即使不可能像 Arenas 一樣因違反 CSA 規定而被起訴,對 CSA 規定的違反也會嚴重阻礙自身在聯邦破產法庭依據聯邦破產法尋求減輕債務的能力。法庭由此駁回了 Arenas 的破產案件。
Arenas和Rent Rite的判決由科羅拉多州破產法庭根據聯邦與州法律之間的關係對大麻業務作出。此判決表明,大麻業務不符合聯邦業務重組法律規定,因此無法改組或重組與大麻業務有關的業務和債務。換句話
說,在現行法律體制下,重組和救助業務的聯邦途徑不適用於大麻業務。
雖然法庭外可能依然會進行秘密籌畫,但破產法庭拒絕保護大麻業務還是有可能為債權人(有擔保和沒有擔保的均是)提供額外的議價能力,債權人目前感到安全,因為他們的債權不會因破產而重組。破產保護在大麻業務經營者與債權人談判中不是件有力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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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Ralph Preite 律师。